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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老师 7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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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38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22篇 之房产第14篇.

法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问题提出

在担保关系中,担保方向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该是在自己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来履行。此种情形下,责任财产通常指向担保方的一般责任财产范围。

当遇到争议财产属于特殊财产时,诸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就查封的特殊房产时。源于债权属于同一位阶,无先后顺序,法院将如何判决?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法一则改判案例来分析探讨一般责任财产与特殊责任财产在案件中如何处理的理论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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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界定责任财产范围是维护债务人或者是保证人权利的通常做法。一般情形下,责任财产不具有具体的指向。平等位阶下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以均等的关系履行。

当处理虽处于同一位阶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依据的法律却分属不同领域时。这时,如不区分责任财产的不同分类,会给评价带来困难。

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争议的财产,通常情况下,阻却执行案外人所指向的财产具有明确性,特殊性,专属性等特点。

又源于上述案外人其救济路径及财产指向具有单一性。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及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架构下,法院应当判决阻却执行案外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案例索引

①2013年7月1日陈新玲与陈胜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约定某房屋归陈新玲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日后房屋的交易陈胜明必须无条件配合。

②2013年8月11日,陈胜明、陈新玲作为出售方向刘爱生(阻却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出卖案涉房屋。购房总价为590万元;刘爱生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

201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转款5笔合计380万元到陈新玲银行账户,合计支付购房款400万元。

③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杜丹清(申请许可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与陈胜明为他人《借款合同》存在担保关系,作出判决厦门市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杜丹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章爱民、陈胜明、章磊、厦门冠合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④2013年10月22日,法院应杜丹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房屋。

⑤刘爱生提出保全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刘爱生的异议。

⑥刘爱生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69212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冻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40号

结果:驳回刘爱生的诉讼请求

理由:

1.内部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外部保全

房屋在2013年6月18日杜丹清与陈胜明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发生时,系陈胜明与陈新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日陈胜明与陈新玲在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所进行的分割,属于内部财产分割行为,不能对抗杜丹清,杜丹清仍有权要求就该房屋中属于陈胜明所有的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刘爱生支付了讼争房产的部分价款并占有讼争房产,但本案中讼争房产产权尚登记在陈胜明名下,刘爱生也未支付完毕讼争房产的全部价款,并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刘爱生与陈胜明、陈新玲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支付了购房款4O0万元,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尚有19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即未能全部支付590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刘爱生的请求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查封的条件。

再审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村埔路571号1102室

理由:

一、杜丹清与刘爱生作为债权人之区别

二、刘爱生基于合法占有享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刘爱生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除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之外,其作为合法占有人还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

三、查封案涉房屋直接损害了刘爱生的合法权利

陈胜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爱生并取得房屋价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杜丹清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其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陈胜明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

相反,在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查封案涉房屋并将其作为杜丹清债权执行标的的结果,不仅在客观上不当扩张了陈胜明的责任财产范围,亦直接损害了刘爱生的合法权利

四、适用法律错误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

实务总结

本案给我们带来诸多实务总结,分别释明如下:

一、《查封规定》司法解释属于形式审查范围

1.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法院对事实进行判断时,应采《查封规定》的规定。

2.《查封规定》不能在具体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就价值判断进行法条援引。

3.《查封规定》属于非此即彼的事实判断条文,只能适用在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的事实判断。

前面有具体的文章就此问题进行了阐明,大家可以链接阅读。

最高法●房产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同,从登记人处购买能排除执行

二、责任财产可以进行一般与特殊之区分。

进行上述区分有以下好的地方可以借鉴

可以更直观把争议财产更细的划分,为评价和判决提供支撑。

本案中,刘爱生、杜丹清分别与陈胜明存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理清之间的不同,最高法采取了对责任财产进行一般与特殊划分,有效的解决了对同类,同一位阶法律关系如何分出高低的问题。为下一步法律评价提供路径。

三、刘爱生、杜丹清案件判决结果后救济渠道不同。

本案中,如果判决刘爱生败诉,其没有继续救济的路径了。而判决杜丹清败诉,杜丹清并不因此不能执行到财产。从利益平衡原则来说,不得执行更具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关键词

责任财产分类

一般责任财产

特殊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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