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实务中,如果债权人申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虽然对于该类债权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破产债权。
一、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如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在该期限内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债务人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具有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申报经生效裁判确认但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申报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对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进行审查。
对于管理人在审查时,能否因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不予确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认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7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4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宋洁主张其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具有体系性,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是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唯一条件,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案涉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宋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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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8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执行时效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其诉请依据的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三年内均未提出执行申请,明显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被告管理人对此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成立,依法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三、管理人有权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确认
笔者认为,管理人有权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债权审查程序中,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依然享有抗辩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具有抗辩权。在破产程序中,除非另有法律作出相反规定,该抗辩权依然成立。
管理人有权行使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有权代表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追回权、追索权等民事权利。赋予管理人上述权利,就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权益,为公平清偿债权创造条件。为了保护债务人权益,管理人有权依法行使债务人包括抗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确认。
第二,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的不予确认,是确保债权审查和债权确认之诉一致性的要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如债权人因管理人不予确认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提起诉讼,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债务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的抗辩权。因此,为保证管理人工作的一致性和债权审查结论的一致性,管理人有权在债权审查程序中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行使抗辩权。
第三,确认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有违公平原则。设定申请执行期间,就是要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如对超过执行期间的债权仍予确认,显然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公平。
总之,笔者认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不应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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