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我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占比较大的案件类型,本文主要结合法院对实践中对于该款的常见情形认定进行分析。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为撤裁事由的案例中,汇总相应裁判观点,以供大家在仲裁案件实践中进行参考。
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约定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撤销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范围的规定,进而认为当事人选择了撤销有关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并以该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首先看下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司法判例分析
展开全文
根据相关判例检索,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常见问题及情形如下:
此类案件中,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曾主张提出是司法审查中的首要重点
对于仲裁条款效力以及管辖权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条款效力异议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人在仲裁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示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提出,与法不符,以上为由撤销法院不予支持。(详见(2017)沪01民特832号案件)
当事人对于签章的异议,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应在仲裁阶段并就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未在法定时限提出,参加仲裁后又主张撤销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详见(2018)粤01民特1121号案件)
如(2018)桂05民特65号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案件系申请人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可见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将涉案合同纠纷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意由北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本案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机构,在仲裁期间二人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在北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后,申请人又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撤裁申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
以“未订立仲裁协议常见情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
1、变更仲裁管辖条款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确认,对于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一方以单方通知形式变更管辖条款为仲裁管辖的,在无证据证明对方签收知材料并作出同意该变更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详见(2018)粤01民特683号案件)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主从合同中对于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约定不一致,如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管辖变更变更为仲裁管辖的,法院据此认定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人以此为由撤销的不予支持。(详见(2018)粤01民特138号案件)
2、仲裁协议非本人签署
本情况下一般仲裁条款的相关协议非本人签署而被认定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仲裁协议,经鉴定非本从签署,法院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仲裁的合意,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裁决据此被依法撤销。(详见(2017)沪01民特668号案件)
3、仲裁协议签章与实际签章不符
仲裁协议中印章虽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印章虽不一致,但从申请人付款、开具发票及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等行为来看,合同对方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为申请人所签订,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非仅依据该合同,而是结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申请人据此主张撤销裁决法院不予支持。(详见(2018)粤01民特213号案件)
4、仲裁条款约定不明
(1)同时约定诉讼或仲裁条款
对于同一协议中即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但,如当事人双方订立多份合同,此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如(2018)沪01民特391号案例,《框架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基于框架合同在后订立在《采购合同》约定了诉讼条款,以《框架合同》为依据提起仲裁,对于此种情况,法院认定不同合同中双方合同义务并不相同,在两个合同中分别约定仲裁及诉讼的解决方式,并不属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2)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
名称不规范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情况。如(2018)粤01民特453号案例,协议中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至今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中均对仲裁管辖提出过异议,申请人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双方住所地均在广州且广州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为由主张广州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如(2017)晋07民特8号案例,协议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定,虽然双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对仲裁地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理解发生分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在A,合同的履行地B,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表示其未异议的权利,本案属于无仲裁协议情况。
而实践中,一些案件对于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约定为将纠纷提交至“北京市经济仲裁委”解决。北京市并不存在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北京市有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中并不含“北京”二字,北京市名字中含有“北京”且从事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该案中申请人称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详见(2021)京04民特666号案件)
5、无仲裁条款
对于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为法院管辖的,仲裁机构无管辖权。
(2017)桂05民特37号案件中,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予以撤销。该案中当事人具有多方,签署有《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仲裁管辖,但《房屋买卖确认书》中管辖约定为法院,法院对涉及《房屋买卖确认书》中部分裁项进行撤销。
所以,在实践中,尤其对于当事人为多方且签署有多份合同或相应协议的情况下,需对每一方签署协议及管辖情况进行审核,以免作出裁决涉及无仲裁协议情况被法院撤销。
以“仲裁协议无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
1、案件涉及民刑交叉
如(2019)沪74民特9号案例,当事人一方为公司,裁决作出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刑事拘留,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导致签署的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便涉案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
2、签署空白合同或格式合同
实践中存在诸多此种情况,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申请人主张其签署该文件时该文件基本上系空白的,为一方格式条款,进而主张撤销裁决,对此,法院认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签署文件之时阅看文件内容,遵守合同条款之约定,以此否定条款的效力,法院难以支持。格式条款,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在争议处理栏中选择仲裁项并未剥夺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以此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详见(2019)沪74民特34号案件)
如(2019)粤01民特149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第九条第6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且该条款并未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的责任、加重申请人的责任或排除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据此受理信托公司就该合同纠纷提起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
故在此类签署空白合同或格式合同情况下,易被认定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认定当事人应对自己审查合同义务不谨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详见(2019)桂05民特80号案件)
3、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
(1)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认定不同将导致签订主体认定不同
实践中存在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却存在容易与履行职务行为混淆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将根据认定签字及行为性质确定仲裁协议约束主体。
如为个人签字但不构成职务行为,仲裁条款仅约束个人。如案例,系争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系争协议首部甲方处记载的内容既有公司的企业名称又有申请人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尾部落款处仅有申请人的签字而无公司的印章,故从协议整体内容来看,申请人的签字代表其个人还是公司并不明确,又鉴于“哈尔滨B有限公司”的主体实际并不存在,因此将王荃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并无不当。(详见(2019)沪01民特541号案件)
如既有公司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约束公司,即使法定代表人有代付款项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法定代表人个人亦不构成仲裁约束。(详见(2019)沪01民特367号案件)
(2)承继
根据仲裁法第八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的,仲裁条款对承继的权利义务人继续有效。如案例,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作为唯一股东和清算责任人的申请人,自愿参加仲裁,在仲裁期间从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业已作出情况下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详见(2018)沪01民特598号案件)
(3)债权债务转让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受让方以双方无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详见(2018)沪01民特239号案件)
(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正常情况下,仲裁协议仅对签订仲裁协议的各方具有约束力,未签订仲裁协议方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如案例,三方当事人分别两两签订两份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应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详见(2017)津02民特56号案件)
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及于第三人。如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仲裁条款对于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获得业主授权或追认为由主张涉案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详见(2018)粤01民特397、398、399、400号案件)
(5)协议中约定第三方权利义务,但第三方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
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如(2018)京04民特84号案件中,第三方向仲裁协议方A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该行为应理解为第三方配合A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所办理的手续仅能证明第三方知道且不反对《委托代理合同》,不能由此推断第三方因此而加入《委托代理合同》并接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
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并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裁决被认定违法而撤销。如(2014)东仲撤字第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险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虽然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中行某市中支行作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某市中支行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其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列第三人参加仲裁。
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将某支行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赔偿款,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财产保险某分公司申请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该裁决书。
结语
综上,对于司法实践中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结合司法判例进行了研究分析,与大家进行了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分享交流,具体适用情形需参照实践中确定的标准进行个案认定,希望本文为大家更深入地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研究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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