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盛实业发展债权转让项目(重庆万盛房产)

余老师 114 0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2日,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虹公司承包施工考普莱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车间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相关支付方式、条件。

同年8月,天虹公司开始入场施工,2015年8月,案涉工程完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交付了报告,后天虹公司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确认了工程结算值,双方对结算值并无争议,但考普莱公司只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对于剩余部分始终未予支付。

考普莱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案涉工程地面有裂缝,因此其并未对工程并进行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实际上,考普莱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占有使用。

2017年1月,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天虹公司将考普莱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考普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并主张了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擅自使用,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分部(子部分)验收合格,工程已由原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造价结算,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不予准许。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质保金返还等条件均已成就,并依法计算了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天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考普莱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其后六个月时间内,天虹公司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考普莱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开始,到天虹公司上诉,时间已超过一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因此对天虹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一审判决为:考普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虹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天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虹公司将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丁某,丁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当地省高院上诉申请二审,二审结果维持原判,丁某遂向最高院上诉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

展开全文

最高院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是否可以行使案涉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认定,本案一审后,天虹公司将全部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丁某,可见,丁某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工程款,其债权也应限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某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一审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院驳回了丁某的再审申请。意即否定了其关于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但对于主张时间有严格要求。本案纠纷发生与法院裁判均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当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已延长至十八个月)。

但在实践中,许多施工合同纠纷都有甲方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况,这样一来,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规定,只要甲方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就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这一条款原本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权益的,但相应的,承包人如果想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必须从这一日期开始计算,超出六个月之后,则不予支持。

警惕反思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考普莱公司已依照破产程序申请了破产,应依法对其所有债权进行清偿。虽然考普莱公司承认了丁某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天虹公司及丁某并没有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最终丁某的工程款债权能不能实现、能实现多少都是未知数。

本案充分说明了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如果天虹公司和丁某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即使考普莱公司破产,他们依然就工程款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的财产部分优先受偿。

这就给所有工程人提了一个醒,如果被甲方拖欠了工程款,一定要尽早起诉,第一时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只要晚了一步,钱可能就拿不回来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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