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 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 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 称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 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 个月)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 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三条、第五条
2.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 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 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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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二条、第五条
3.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1.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条件】
1.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 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一条、第五条
4.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 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 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 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 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 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 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 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 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 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8. 享受政策的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
5.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 的非货币性资产。
2.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 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3.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4.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 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 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0 号)
6.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 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 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 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 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 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2. 适用“优惠内容”第 2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 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 号)第五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6.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7.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 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 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 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8.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3.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4.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享受条件】
1.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 农户贷款;
(2)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 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8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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