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和异议处理程序
摘自:法信
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是否优先直接关系着破产案件中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样一来,破产债权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保障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公正、客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针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设定了管理人审查、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相互衔接的复合式的审查确认程序。但由于新破产法对此种审查确认程序具体操作规定得并不明确,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致使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程序时出现了争议。
1.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案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2期
2.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所提出的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核,并需要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其利益的,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重整程序也随之终止。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利害关系人就该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
专家观点
一、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和异议处理程序
(一)编制债权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1.债权申报的受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里所规定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
2.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与查阅
《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义务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查阅的权利。管理人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角色,也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常设性的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由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有利于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妥善保管,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上述材料。
(二)债权表的核查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如前所述,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但是管理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某些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在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相互之间对于对方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可以相互展开质询和辩驳。这显然有助于确定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
(三)债权确认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于某一项特定的债权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确认一项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债权人没有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只要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在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认该项债权的真实性。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以裁定的方式进行。
(四)异议债权的处理
对债权的确认或否认,是对债权人权利的认可或拒绝,这不仅对申报人有直接的影响,同时对其他债权人也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允许申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就债权的确认或否认、数额的多少、性质的优劣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自《新企业破产法教程》,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
二、破产债权的调查和确认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少、债权的性质,应当经过调查和确认,破产债权人才能取得真正的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享有参加破产程序和接受破产分配的一切权利。债权的调查,包括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调查,还包括债权人会议的调查,破产债权人应当接受债权调查,并如实回答有关债权调查的询问。对于经过调查无异议的债权,即应当记入债权表。记入债权表的破产债权,取得破产程序上的执行效力,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摘自《企业破产清算》,吴合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包括:
(1)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
(2)债权的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债权的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的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预计的可能不足数额;
(4)债权一时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的,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
在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转让债权,而其他当事人对债权的转让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前进行的,对债权转让有异议者,应于债权调查时提出异议,并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破产债权人的资格问题。
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后进行的,受让的债权人可能因管理人及他人对债权的转让有异议而无法行使权利。这时因债权确认已经结束,受让的债权人自然无法于债权调查过程中提出异议,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按日本学者的观点,这时应由受让债权者以异议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
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和地区无一例外将其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是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方式进行的,其法律程序除案件管辖权在一些国家有所不同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差别,未见到由法院通过裁定便确认债权实体争议问题的做法。当然,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加以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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