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推进破产财产处置进程,《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实务中,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车辆、土地、房屋、动产等财产几乎都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许多时候还被多地、多家法院多轮查封冻结。管理人要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冻结、查封,需要联系各个查封法院,逐一请其解封。正常程序是管理人先根据查封冻结文书联系承办法官,动员协调其解封,承办法官同意解封后跟进督促其出具解封裁定,并由执行人员前往财产所在地解封,或将解封裁定委托破产案件承办法院解封。这其中的堵点较多,导致解封工作进展缓慢。解封难客观上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难度,制约破产程序快速推进的进程,应该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
对此,罗岸伟委员建议:省高院借鉴上海的经验和做法,联合相关行政机关出台促进破产程序推进的债务人财产解封处置的意见或通知,并明确规定:管理人可直接持破产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解除查封申请到银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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