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
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阅读提示
民事审判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实现个案正义,法院存在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的情形。本案中,海富公司依据其与黄建荣之间签署的服务协议主张服务费用,并要求非服务协议签署主体但实为协议获益人的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海东公司虽非服务协议签约当事人,但系实际获益人,据此判决海东公司对服务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对协议签署主体外其他主体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案情简介
黄建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瑛系海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伟富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2011年10月,案外人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塔中矿业公司等为被告,诉至上海高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约12亿元、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股权并在诉请金额内优先受偿,黄建荣、黄瑛、新疆塔城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高院根据东方外贸公司的申请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7月,伟富公司与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建荣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相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建荣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由东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协助方,全程参与到伟富公司为黄建荣等提供咨询中介的工作中;东浩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组织并筹办与该项目有关的会务,安排会务日程和地点,与该项目有关的商务考察工作,与该项目有关的联络工作及咨询中介协议的书面签订工作等。
2012年8月,东浩公司员工李静安排招商洽谈,伟富公司陆继林、新兴际华集团、磐石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对各方的融资方案进行了讨论和筛选。8月10日,西藏珠峰公司董事会秘书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邮件二封,主题为“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合作方案”及“吉尔吉斯矿山项目报告书”。10月10日,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两封邮件,内容为“陆总,按董事长要求,将以下资料发给您”,邮件主题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一)”“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二)”,附件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摘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摘要)”。11月20日,李静向孙华发出邮件一封,内容为“黄董和陆总商讨后,以下考察组人员将于12月10日-15日左右赴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公司现场考察:陆继林、WEIGORDONMINQUAN、李静,随函附上三人护照扫描件,烦请协助至塔国签证邀请事宜”。嗣后,孙华回复:“收到,我会安排。”11月21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一封,附件为“调解协议(修改版11.19)”。
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伟富公司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对话记录主要反映伟富公司陆继林向黄建荣询问有关主体间收取咨询费事宜的协议及比例。黄建荣的主要意见为伟富公司的费用从磐石公司(第三方)自海成公司方支付的费用中获得,比例应不少于30%,但最终未达成三方协议。此后,伟富公司亦多次就收费事宜向黄建荣发送短信。
一审审理中,伟富公司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公司名称“磐石公司”、客户名称“海成公司、黄建荣董事长”、项目名称“海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外贸之间债务重组、各种相关法律、财务以及税务的咨询、国资委政策的咨询与沟通、项目融资与兼并收购等独家财务顾问”、项目来源“伟富公司介绍”,客户满意度“很满意”,海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4日
本文作者:李佳,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定位于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诉讼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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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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