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生死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喝酒伤身的这样的一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让人觉得是非常的无奈的一个情况了,但是很多人为了应酬,也只能说是无奈的去喝酒啊之类的事情了。
武侠小说中写两人比武,往往要立“生死状”:“一旦失手打死,一定不会追究杀人者责任。”
现实中也有人在喝酒前前立生死状,请问这样真的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吗?
但是现在有人为了规避责任就想到了一个“签生死状”这样的一个馊主意。
近日,一段视频在网上爆红,在沈阳一场聚会上,喝酒之前每个人都签字画押,承诺“本人自愿喝酒,酒后造成一切后果,与聚会其他人员无关,本人及配偶、亲属等相关人员不得追究聚会者的民事、刑事责任,所有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签完这个“生死状”之后,大家尽情喝酒。大家讲这样是看了聚会喝酒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从而引发官司的报道。想出这个办法,对大家都是保障……(5月28日北京电视台《都市晚高峰》)
首先,可以明确规定死后不追究责任的“生死状”几乎是无效的。《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的最高保护对象,属于不可剥夺的权利,不能像财产权那样通过“契约自由”在当事人之间让渡。所以,之前一些单位疏于提高液氮、爆炸、高压等危险岗位的安全保障,却逼着员工签下“生死状”——— 一旦发生事故,不能追究单位责任,以为这样就能撇清责任,结果无一例外都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无效。
但是,关于“喝酒生死状”的法律效果和意义,还是值得分析一下。聚会饮酒者之间到底是怎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而不是道德评价)说,一旦同饮者事后出了意外,要不要做出赔偿?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判例,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比如,北京的小武一晚上与两拨人聚餐后,骑摩托车醉驾,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小武的父母遂将头拨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告上法庭索赔。法院一审判令,组织者赵刚(化名)赔偿3万余元,其他5名同饮者分别赔偿1万余元。(5月9日《北京青年报》)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那么“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虽然,最高法同时提到了“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两者的“合理限度”不应该是一样的,前者是经营性行为,理当承担更高安全保障,像朋友聚会喝酒这种“社会活动”,当然不能像经营饭店那样提供“安全保障”。但反过来说,喝酒聚餐作为亲友之间的社会活动,当事人之间完全不承担对彼此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于法于情都是说不通的。
这根“红线”应该画在哪里呢?河南省高院的自媒体平台上,曾发表相关法官的释法,认为4种情况之下,应该认定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强迫性劝酒。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之后诱发疾病。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四是对酒后驾车、游泳等危险行为未劝阻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
按这4根“红线”,特别是“醉酒之后安全护送回家”,几乎把聚会饮酒的主要风险都概括其中了,也事实上把聚会喝酒变成一个“法律风险很大的事”。同伴酒力如何、之后能不能安全回家,并没有科学标准,真要提心吊胆地等所有人安全到家,才长舒一口气,躲过了法律风险,也是一件挺折腾的事。
所以,目前这样的“喝酒生死状”并非没有法律意义,作为一份“承诺书”其至少表达了当事人自愿饮酒,不是被同伴所逼;也充分认识到酒后的“风险”,是当事人的“自愿冒险”。哪怕其中“放弃追究责任”的承诺无效,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说,至少能说明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从而在未来的司法判决中减轻同饮者的责任。
不过,目前实践中“醉亡后同饮者几乎都要承责”的司法政策,是不是过于强调“公平保护”?有没有改进的余地?甚至有没有引进“同饮保险”的可能?事实上,目前同饮就是一件法律风险很大的事,“生死状”只是一种扭曲的反馈。
同饮法律风险大:“酒前生死状”并非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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