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远 | 作者
基小律说:
长期以来,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主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规定,结合具体实际予以制定。近期,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先后发布,对私募基金尤其是国资背景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必备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试就如何按照上述新规要求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合同,尤其是国资背景私募基金合同,提出一些建议。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车小律笔记 | 来源
陈思远 | 作者
目录
一、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的基金合同完善建议
二、落实《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基金合同完善建议
1
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的基金合同完善建议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如下规定。其中,常见的基金合同在关联交易、投资者信披查询途径、管理人无法或怠于履责时的应对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大缺项。
(一)完善基金合同对关联交易的约定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在“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部分明确要求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写入基金合同,在“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部分笼统规定合伙协议应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约定。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也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展开全文
关于关联交易的对价确定,证监会早在2020年底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已将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作为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结合实际将相关内容纳入基金合同。
(二)完善基金合同对投资者查询信披途径的约定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未明确要求在基金合同中载明投资者查询途径。此外,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基协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鉴于此,常见的基金合同一般不会对投资者主动查询基金披露信息的途径予以明确约定。为严格落实《登记备案办法》要求, 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投资者查询途径。
(三)完善基金合同对管理人无法或怠于履责时的相关机制的约定
第一,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规定,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则针对上述事项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为严格落实《登记备案办法》要求, 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第二,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规定,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合同还可进一步约定,在上述情形下,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大会或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一定机制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会所、律所等中介机构,行使分配、退出等方面的职权,具体可参考《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详细内容。
(四)完善创投基金合同的特殊约定
除《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外,《登记备案办法》还对创投基金合同内容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初始实缴规模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而创投基金可以放宽至不低于500万元,但须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于备案后6个月内补充实缴至不低于1000万元。因此, 如创投基金存在初始实缴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情形,则应在基金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创投基金合同内容需明确体现创业投资策略。因此,在备案创投基金时,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的投资目标、投资领域、投资限制、投资策略等类似条款中写入能够明确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表述,而不仅仅是在基金名称、经营范围中体现创业投资字样。
2
落实《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基金合同完善建议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包括“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收取使用、收益分配和***责任等具体内容”。其中,常见的基金合同在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使用等方面存在较大缺项。
(一)完善基金合同对风险防范的约定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在“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和“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部分均要求基金合同在投资事项条款中对投资后的投资风险防范进行约定,这里的风险防范被限定为投资风险,且为投资后风险。而在实践中,尽管基金合同中的很多机制设计可能都蕴含着风险防范的目的或作用,但常见的基金合同一般不会专门约定风险防范相关内容。
鉴于《暂行办法》将风险防范作为与投资领域、投资退出等投资事项并列的基金合同必备条款,并未将其作为投资事项条款的组成部分,也未将其限定为投后风险防范,且《暂行办法》本身对包括但不限于投后风险的多个领域都提出了具体的风险防范要求,为严格落实《暂行办法》要求,建议在基金合同中专辟章节对风险防范作出明确约定。具体内容可参考以下因素:
1.《暂行办法》本身对基金风险防范的要求
在投资策略方面,《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央企业产业基金“优化投资策略,通过组合投资、控制单个项目持股比例等方式分散风险”。基于此, 基金合同可以考虑对单一标的投资金额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进行限制性规定。
在投前风险防范方面,《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对拟投资项目开展全方位尽职调查,基金风控部门应在决策前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参考,未按风险提示意见决策的应当记录原因”。 基金合同可以考虑就这一机制作出相应约定。
在投后风险防范方面,《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中央企业基金“认真做好投后管理,持续跟踪投资项目经营情况,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基金合同应作出相关约定。
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健全基金治理结构,严禁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禁止基金管理人将管理权委托外包,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在基金产品层面是否存在所谓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这本身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基金合同或许可从利用收益分配机制绑定管理人与基金利益、利用关联交易特殊决策机制防范利益输送等角度,对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作出相应约定。
2.其他可供借鉴的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除落实《暂行办法》本身对基金风险防范的要求外,基金合同还可借鉴其他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部分内容。比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2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即可作为有益参考。
鉴于基金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对基金各方权利义务将产生不同影响(具体分析可参考:《信托or委托:上海金融法院 若干问题简析》 ),为有效防范基金法律关系争议风险,《报告》建议, 基金合同应载明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载明管理人负有的义务性质为信义义务、受托代理义务或其他义务,在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基于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实操时仍然可能面临问题,比如,认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的义务性质,究竟能否完全以合同约定为准。
鉴于目前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尚无直接针对私募基金本金收益承诺的效力性规定,相关纠纷一旦发生,对管理人和投资者都会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造成退出受阻、清算不能等问题,《报告》建议, 基金合同应载明管理人、销售机构、投资顾问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本金收益承诺,并以显著方式提醒投资者注意,上述主体提供的本金收益承诺将构成刚兑而无效。根据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规定,管理人需在基金合同中承诺“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但并未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违背上述承诺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参照《报告》的上述建议完善基金合同中《管理人声明与承诺》的相关表述,同时在《投资者声明与承诺》中予以回应和确认。
此外,《报告》还在基金托管、投资者退出、基金清算以及基金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等方面提出了防范相应风险的基金合同完善建议,管理人在完善基金合同风险防范部分内容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相应参考。
(二)完善基金合同对投资退出的约定
同风险防范类似,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基金合同在投资事项条款中对投资退出进行约定。而在实践中,常见的基金合同在对投资退出进行约定时,一般只对退出期和退出决策机制进行约定,很少有基金合同对退出时需要遵循的规则或原则进行明确约定,但《暂行办法》对此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为严格落实《暂行办法》要求,建议在基金合同中专辟章节对“投资退出”作出明确规定,落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中央企业基金应当统筹规划基金整体退出安排,合理平滑基金收益,注重基金投资人财务回报与现金流需求”。基金合同应在投资退出部分作出相应约定。
(三)完善基金合同对管理费使用的约定
常见的基金合同一般只对管理费收取进行约定,而不会约定管理费如何使用。为严格落实《暂行办法》要求, 建议在基金合同中的“管理费”部分对管理费使用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
一方面,可以结合《暂行办法》对管理费使用的关注点,对管理费的使用规则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比如,《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要求,“规范管理费使用的范围、标准、程序等,探索开展预算管理”。
另一方面,可以从基金相关费用哪些由基金承担、哪些由管理人承担的角度,对管理费的具体用途作出一些规定。比如,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从管理费中支付管理人的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金、办公用品采购等日常经营管理开支,以及基金投委会的会务开支、投资尽调的差旅开支和聘请中介机构费用等。
当然,管理费具体如何使用一般仍应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不宜在基金合同中作出过于具体的穷举式规定。
(四)完善基金合同对逾期未出资法律后果的约定
除《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外,《暂行办法》的其他规定也对基金合同内容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针对长期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约定权利限制条款或基金减资条款。
常见的基金合同一般均会对出资人逾期未出资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比如支付***金、取消逾期出资人的出资资格并相应调减其认缴出资额甚至除名等,而调减其认缴出资额或除名则可能涉及基金份额转让或减资。但是,少有基金合同会明确限制逾期出资人的相关权利,比如收益分配权、合伙人会议或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权、投委会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委派权或表决权等。为严格落实《暂行办法》要求, 建议在基金合同中针对出资人逾期未出资情形约定***责任时,不要遗漏权利限制或减资条款。
特别声明
本微信文章仅供交流之目的,不代表作者供职单位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点击下方每部分链接查看更多原创文章!
投资基金系列文章
外商投资法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影响
多GP模式下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纾困基金的设立及运作模式
九民会议纪要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一文了解“员工跟投”私募基金及备案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路径之探讨
浅析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政策和路径
QFLP试点:起源、发展与展望
QFLP基金设立的十大关注要点
开曼私募基金划时代变革:私募基金法生效及其对开曼私募基金的影响
国有企业章程出新规定,私募基金如何应对?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任职资格实务分析
私募基金领域保底安排有效的几种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的关联交易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法律监管
开曼的公司型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尘埃半落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落地
上海市政府出资产业引导基金大盘点
上市公司并购基金的同业竞争问题
政府引导基金返投要求的方式、认定及机制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PE基金Side Letter的六大关注要点
平行基金的产生、特点及合规运作的关注要点
创投基金的税收机制及优惠政策:制度改革建议篇
从五个维度了解基金强制清算及法律关注要点
开曼基金的三种管理模式及其关注要点
掌握创业投资基金双重备案的六个关注要点
从四个层次把握创业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
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与趋势
创业投资基金发改委备案的关注要点
经济下行,PE/VC领域律师的危与机
股权投资系列文章
图解上市公司创投股东减持申请步骤
一文读懂VIE架构和红筹架构中的外汇登记实务
浅析资本公积的几个问题
“对赌协议”再解析—从九民会议纪要看私募基金的对赌条款
法律尽职调查实务指南
私募基金投后管理之投资条款的跟踪及风险管理(一)
私募 基金投后管理之投资条款的跟踪及风险管理(二)
私募基金退出系列(一):私募基金IPO退出锁定期的关注要点
私募基金退出系列(二):私募基金IPO退出减持的关注要点
从IPO律师视角看PE投资法律尽调
从IPO案例看PE投资机构如何应对特殊股东权利的“复效条款”
私募股权投资之优先清算权的实现路径
PE互联网行业投资应当关注的资质问题
关于PE基金反垄断申报与核查的四点误区
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和方式
资本金结汇允许股权投资,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迎来重大发展契机
疫情对投资项目的法律影响
民法典时代对赌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与关注事项
纾困基金对外投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红筹架构拆除的主要关注问题
法律角度看PE母基金如何调查和筛选子基金
再融资新规后,私募基金参与定增的四种模式及关注要点
私募基金参与基础设施REITs业务之思考及展望
V IE回归,人民币私募基金大显身手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一)——抽屉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下上市公司房地产投融资业务的相关问题
增资协议解除与投资款返还的潜在限制及处理路径
从最高院指令再审案例说起:对赌条款未设行权期限的时效风险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私募股权基金募资之上市公司出资人信息披露关注要点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规则要点总结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及报送义务概览
浅析资本公积的几个问题
“对赌协议”再解析—从九民会议纪要看私募基金的对赌条款
法律尽职调查实务指南
IPO系列文章
PE基金作为拟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应该关注哪些要点
从IPO案例看外部人员在发行人持股平台持股问题
从IPO案例看高校教师对外投资持股和对外兼职问题
从IPO审核案例看注册制下同业竞争的认定
从IPO案例看生物医药行业上市审核要点(上)
从IPO案例看一致行动协议的分歧解决机制
从IPO案例看非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的审核松绑
从IPO案例看互联网企业国内上市的关注要点
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解读
创业企业股权激励:如何做到税收成本最优化?
科创板系列研究:从首例“同股不同权”谈科创板的特别表决权制度
科创板系列研究: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中小板之首发办法信息披露要求差异对比
科创板系列研究:上市前员工持股计划十问十答
科创板系列研究:哪些知识产权问题可能构成科创板上市障碍?(上)
科创板系列研究:哪些知识产权问题可能构成科创板上市障碍? (下)
科创板系列研究:逐条解析科创板审核问答与“IPO50条”之差异,看科创板对其他A股审核政策的影响
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A股上市与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港股上市之政策梳理
新形势下PE投资项目之上市公司并购退出关注要点
披上资管计划的面纱,谁是上市公司的股东
拟IPO企业独立董事选聘指引
从科创板案例看半导体与集成电路企业上市的关注要点
从科创板IPO案例看生物医药企业采用第五套标准上市的关注要点
北交所、科创板、创业板基础制度对比与解读
“突击入股”新政下,PE入股拟IPO企业的锁定期及其变化
关于生物医药License in模式及其资本市场路径之选择
从IPO案例看生物医药企业的同业竞争问题
从IPO案例看“上下游业务”的同业竞争认定问题
从IPO案例看控股型公司上市审核关注要点
从IPO案例看PE机构员工搭建平台进行项目跟投的关注要点
从近期IPO案例看PE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的处理安排
从IPO案例看拟上市企业与高校合作研发的关注要点
从IPO案例看高校教师创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科研成果转化
从IPO案例看实际控制人借款出资问题
从IPO案例看高校人员对外投资持股的审核关注要点
从IPO案例看港澳台籍员工的社保公积金缴纳问题
从安路科技IPO案看离职员工激励股份回收的处理与建议
基小律系列课程
九民会议纪要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私募基金的合规与风险防控实务
新形势下私募基金的运作要点
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及应对方案
房地产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和关注要点
私募基金入门必修课——合规基础篇
基小律·2020私募基金年度闭门会
私募基金之基础知识十讲
私募基金全业务实操指引指南
QFLP/QDLP全业务实操指引
从司法案例看基金投资者的救济
从IPO案例看各行业PE投资DD与上市关注要点
2022年度私募基金合规运作全流程指引
点击“阅读原文”,收听更多语音课程!
标签: #安放明月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