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硕鑫2023债权资产政府债定融(寿光债券)

余老师 99 0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本文为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系列研究报告的第一篇,我们聚焦于民营企业治理中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人事管理。通过梳理企业人事管理的司法判例,结合我们从事类似业务的实践经验,详细分析人事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法律风险,并提供具体的人事管理建议及案例检索报告,以期有效防范人事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协助企业搭建行之有效的内部人事治理体系。

因文章篇幅所限,我们将该篇文章分为上下两篇,全面分析企业高风险岗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岗位及人事代理方面的法律风险及应对之策。上篇中我们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管理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出发,全面分析重点人员选任与变更风险、职务范围风险,并提出我们的应对建议;下篇我们将结合企业对外交易中员工的身份及其职务范围、代理权外观等因素,并代入具体情景,详细介绍企业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人事代理问题与风险,并提出相应建议方案,以期降低民营企业用人失察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却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现象,以上情形属于无权代理。一般而言,员工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为提升交易效率、维护商业安全,《民法典》特别规定在某一无权代理行为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两要件时[i],相应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一情形即为表见代理。 我们观察到的案例中,此类涉及“表见代理”的纠纷占据民营企业人事风险的主流,特专门就相关法律问题做研究提示。

通过梳理表见代理相关司法判例,结合我们从事类似业务的实践经验,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包括:即(1)代理权外观要件,包括员工身份、公司印章、授权文件、办公场所、交易惯例等;(2)交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文将全面分析以上要素在表见代理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在此基础上为民营企业防范人事风险提供相应建议。

法律风险揭示外,我们还提供具体的人事治理TIPS提示(详见文末)和人事风险案例检索报告(下)(详见文末“阅读原文”)。

代理权外观

所谓代理权外观是指公司员工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实务中一般包括员工身份、公司印章、授权文件、办公场所、交易惯例等,具体而言:

(一)员工身份

公司员工身份及其职务范围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非常重要,因身份不同,法院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实践中的一种常见误区是混淆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虽然在结果上均由公司承担后果,但二者存在实质不同,具体而言:第一,在行为性质上,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职务行为的认定要求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除外)从事的行为必须在其职务权限之内;而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第二,在行为后果上,职务行为一旦成立,其法律后果当然由公司承担;而表见代理即便成立,相对人仍享有选择权,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ii]第三,职务行为是客观事实,而表见代理是推定事实,实践中如遇到公司员工与公司谁最终承担责任的问题时,一般应先根据员工的职务范围判断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果不属于职务行为,才会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代理甚至表见代理。

实践中高频发生且争议较大的是公司员工特殊身份引发的表见代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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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放任原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通常而言,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原法定代表人便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民事行为。但是,如果公司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消弭代理权表征,会被认为明知并放任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相对方不知且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该行为将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16号案中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签订合同。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应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收回相关旧公章并做公示,否则可能放任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2、公司股东兼高管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股东兼高管因具有管理职权,如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即便超越实际职权、私刻印章,但仍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案中认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分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实践中,总公司往往会对分公司的权限作出一定限制,但如该等职权限制文件未经公示,则会被认定为内部文件,对交易相对人无约束力,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2号案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并且吴地生在负责人处签名及按捺了手印,可见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吴地生长期且在借款发生时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董小权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董小权并无约束力”,最终认定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4、公司股东兼监事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因此股东行为与公司行为不能等同,股东行为也不必然代表公司。监事的身份则尤为特殊,监事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职权仅限于对公司内部事务及人员的监督,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5号案中认为:“关于苏京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苏京是利满四方公司的大股东以及行为发生时在公司担任监事,但股东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公司法》有关监事的职责中亦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苏京与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商谈业务、领取支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表明其在本案涉诉事项上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最终认定该股东兼监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印章

实践中,公司员工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利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等情形时有发生,对于盖章行为是否约束公司,《九民纪要》第41条[iii]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基本原则,即法院主要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而根据代理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弱化印章真假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具体而言:

1、在“真人假章”的情形下,只要盖章之人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且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合同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

盖章仅是公司意志的表征,公司是否受约束仍然取决于盖章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文件所盖印章系假章或废章,并不代表公司能够完全免责。若盖章之人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且相对人客观上难以甄别印章真假,即便文件加盖的是假章,仍能成立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如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16号案中认为:“王力民作为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经程序私刻公章的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其民事行为而言,因相对人并不知情,不能否认王力民使用该公章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大复盛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使用“假章”从事明显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该行为一般对公司不发生效力。[iv]

实践中如因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公司存在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即便员工是擅自使用非备案印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但若相对人举证证明公司知晓非备案印章的存在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者公司曾在其他交易中使用该印章,法院很可能以此认定非备案印章具有等同于真实公章的效力,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最高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84号案中认为:“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

2、在“假人真章”的情形下,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书”等权利外观,仅凭真章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真实印章,基于公章的公信力和对抗力,便可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推定并非绝对,如公司员工未经授权盗用公章、将公章加盖在空白纸张上(即黑压红)[v]等特殊情形,此时仅以持有公章盖章之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如新疆高院在(2021)新40民终729号案中认为:“宏运公司在未核实张加明是否为鑫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有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仅凭借合同上加盖了鑫业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张加明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原审判决……仅以印章真伪作为鑫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此外,如果员工超出公司某特定印章的使用范围与相对人签署合同,法院倾向于认为不能约束公司。如最高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号案中认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而《借款协议》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不同,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3、关于“印章+签字”行为对表见代理的影响。

实践中,公司除要求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外,还会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签字人的身份也会对表见代理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一,经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字的文件、合同,无论印章真假,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案中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第二,如员工多次参加与相对人的交易,其在文件中签字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97号案中认为:“中太公司虽对景亚军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但承认景亚军是其员工。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具体人员负责货款结算事宜……景亚军出具发票收条行为有先例可循,还多次参与了后续的对账结算行为,其于2011年10月9日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清单,同时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就此而言,曹妃甸公司相信景亚军在案涉交易中具有代理中太公司的权利。”

(三)授权文件

员工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或滥用公司的授权书是表见代理中常见的“代理权外观”,且较易使相对人产生信赖。实践中,公司因文件管理不善或未及时公示撤回授权导致员工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不罕见,具体包括:

1、员工利用公司出具的盖章空白文件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相对人表示其已对公司员工授权,但实际未授权,如公司将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授权书、空白合同等交给员工,或公司员工私自在该等文件中加盖印章,从而持该等文件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相对人基于授权书而对公司员工享有代理权产生信赖,员工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中,北辰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任月占,任月占利用该文件与杰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任月占又以北辰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汪卫东,并签署《补充协议书》。最高法院认为:“北辰公司虽没有授权任月占正式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北辰公司公章真实,且有任月占签名,汪卫东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任月占具有代理权”,认定任月占以北辰公司名义与汪卫东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公司未及时公示已经撤回对员工的授权,该员工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员工曾经具有代理权,在公司终止或撤销该授权时,该代理权已归于消灭,员工无权再代理公司从事相应民事行为。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在终止或撤销对员工的授权时,未对外公示或未及时通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相信员工仍具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员工行为或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应后果由公司承担。

如岳阳中院在(2019)湘06民终47号案中认为:“吴霖是《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华韧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也是华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款也是由吴霖向兴硕公司支付,且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至工程款结算前,华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或口头通知兴硕公司吴霖的代理权已经终止”,故法院认定吴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四)办公场地

公司的场地作为公司管理、控制的经营场所,相对人对公司场地通常具有较强信任,因此涉案交易发生的具体地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的常见地点包括公司登记地址、公司办公室或会议室等。

1、公司员工在公司登记地址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如案涉交易发生在公司登记地址,且在该场所内加盖公司公章,法院或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如耒阳法院在(2019)湘0481民初10948号案中认为:“项目负责人汪金龙系被告股东,两原告在与汪金龙代表的被告签订合同和交纳履约保证金时,地点是在被告登记的办公场所,且汪金龙是当场在合同、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因而两原告有理由相信汪金龙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形成了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公司员工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如案涉交易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且在该处加盖公司公章,法院或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案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华康煤炭公司与华瑞商贸公司,华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华瑞商贸公司则由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吕某虽然并非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华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合同上加盖有华瑞商贸公司的公章,因此吕某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华瑞商贸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继而认为吕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3、公司员工在公司的会议室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会议室签订合同的行为或被认定为公司给与了员工授权。如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在(2021)鲁0104民初5021号案中认为:“《贝仪科技风控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贝仪公司和魏鑫,贝仪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齐同乐在贝仪公司会议室签订合同的行为有贝仪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

(五)交易惯例

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交易习惯即属于上述综合因素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有仅因为成立交易惯例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当然法院在对交易惯例解释时,也有一定的边界及认定标准:第一,相对人可信赖的交易惯例限定于行业惯例以及同类交易;第二,原则上,若不满足主体同一的要求,相对人不能以交易惯例主张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三,无论相对人与公司之间此前是否有过其他业务往来,针对双方首次进行的交易类型,应视为不存在交易惯例;第四,连续性交易中应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交易惯例,不能孤立看待单笔交易而忽视前后交易的整体交易习惯。另,如相对人明显违背交易惯例,可认定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应自担损失。

如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案中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常年的合作与交易,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此后交易中长芦公司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

交易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通常会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角度考虑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1)缔约前是否与对方员工相识或有过其他合作[vi];(2)缔约时是否对签约人的身份、权限进行审查,是否要求签约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vii];(3)是否关注交易方式的异常并进行核实:如对方指示将款项转入非合同约定的账户时是否予以核实[viii];(4)本身有无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意图[ix]等。

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通过上文对表见代理中常见要素及场景的分析,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建议民营企业可从如下方面提升防范表见代理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1、规范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合作过程中对员工行为的监督。

实践中,为防范表见代理风险,公司应加强员工的管理,细化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员工岗位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强化员工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如员工有不当的代理行为,应及时予以规制,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及时起诉该员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公司还可以:(1)确立双人负责制,相互监督与补位。(2)公司可将对员工(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作为合同附件或在与对方签署合同前予以公示。(3)员工离职时,应当办好交接流程,及时通过公司官网或公告栏等渠道进行公示,并将员工离职信息及时通知该员工对接的供应商或客户。

2、规范印章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印章,规范印章使用。

(1)公司应依法刻制、保管和使用公司印章并及时办理印章备案手续。(2)在使用印章时,做到申请→盖章→登记→备案→回收→检查等全流程,避免发生加盖空白文件的情况。(注:具体印章风险防范建议详见本系列下一篇专题文章。)

3、规范文件管理制度,谨慎处理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

第一,公司应明确授权内容,避免口头授权,就专项具体工作或重要工作事项均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其与公司的关系、代理事项、代理权限范围(核心内容)、代理期限、被代理人签章。

第二,避免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票据等文件。已经出具而没有实际使用或废止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必须及时收回原件及复印件。

4、加强办公场所管理。

如前所述,现行司法判决中体现出交易场所是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公司应当加强办公场所管理,如在办公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加强进出人员登记、加强会议室预定机制、要求员工报备在节假日使用公司场所的用途、禁止无关人员随意出入公司场所等。

结语

表见代理是企业管理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也是导致企业承担责任、发生损失的重难点问题。本文从实践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素出发,全面分析公司在表见代理领域面临的风险场景,以期严格防范公司员工假借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继而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的风险。对此,我们也根据实务经验给出了相应建议,以期降低民营企业用人失察的法律风险。

TIPS:章程建议条款(滑动了解)

条款1【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委托双方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部门、职务等;

(二)授权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及范围;

(三)有关其它约定;

(四)授权委托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期);

(五)授权人的签字(盖章);

(六)受托人的签字。

条款2【授权委托书的使用和保管】

1、被授权人应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办理有关事宜。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被授权人不得转委托。

2、授权委托书在被授权期限内有效,除已提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除外,尚未失效的授权委托书交由(xx部门)保管。

3、授权委托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毁损、遗失等。如出现上述情况,被授权人应立即书面报告(xx部门)。

条款3【授权的变更及撤销/终止】

1、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变更或撤销对被授权人的授权:(1)被授权人工作岗位变动;(2)被授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3)被授权人失职;(4)授权事项改变或者不存在;(5)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注:或单独规定授权终止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1)被授权人错误使用授权造成公司损失或构成违法违纪行为;(2)公司内部发生机构、人事变动或制度调整,涉及被授权人职责发生变化;(3)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况。)

2、出现授权委托书撤销/终止情形,被授权人应及时将授权委托书交回(xx部门)。(xx部门)应在出现授权委托事由失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收回授权委托书,并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撤销/终止”字样、撤销日期,并另附撤销/终止前授权委托书实际使用情况(包括向第三方提交副本情况)。

3、出现授权委托书撤销/终止情形,由(xx部门)通知与原授权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条款4【被授权人的义务】

1、被授权人在执行授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司的利益。

2、被授权人应从授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出发,在对授权人及公司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授权行为。被授权人未按授权履行受托职责而给授权人及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处分。

3、授权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授权人及公司的利益。被授权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授权人及公司利益的,由被授权人和第三人负连带法律责任。

4、被授权人不得以授权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损害授权人及公司的利益。被授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处分。

5、被授权人非经授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扩大、变更授权权限、范围和期限。被授权人超越或变更授权权限范围的行为,非经授权人追认,对授权人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害,由受托人承担。

6、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授权人的授权而以授权人的名义对外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被授权人仍以授权人的名义继续实施的代理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授权人的追认,授权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处分。未经授权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相应处分。

(注:公司可单独制定《授权委托书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将授权委托书的管理责任落实到岗到人。)

条款5【印章管理】

印章保管人要对印章使用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拒绝用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用印:

(1)未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超越、滥用批准权限的;

(2)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存在明显瑕疵的;

(3)在空白介绍信、证件、证书或纸张上用印的。

(注:印章管理其他建议条款详见本专题下一篇文章)

条款6【场所管理】

1、访客原则上不允许进入办公区域。

2、各部门依据会议具体的需要及重要性需使用会议室时,应提前向(xx部门)登记。

注释:

[i]《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ii]参见http://taxtfy.sdcourt.gov.cn/taxtfy/368956/368957/1449311/index.html,《由一起案件的司法处理谈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iii]《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i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v] 参见(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高院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

[vi]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6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王礼军也认可与孙良宝相互认识,且在其他项目中有过合作,故其对孙良宝从其他单位转包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是明知的。仅凭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兴博公司资料专用章真实一节,不足以认定王礼军无过失相信孙良宝有代理权。故孙良宝的签约行为亦不符合有权代理兴博公司对外签约的表象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

[vii] 参见(2014)民申字第536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基于:(1)公司员工在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未出示与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且在公司投标文件中也无该员工的授权;(2)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公司员工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公司员工出示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最终法院认为公司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viii] 参见(2013)民申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从涉案14328800元款项的流转情况看,该款项并未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而是中博公司依照张增华的指令打入工行光明支行23×××37账户。中博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又如湖南高院在(2017)湘民再148号案中认为:“昌华科技公司知道其权利相对方为第六工程公司,对于谢继伟指示转款是否为第六工程公司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其合同相对方即第六工程公司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第六工程公司或项目部出具意见函,仅凭谢继伟个人口头指示和湖南瑞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就将其账户上的款项转给他人,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ix] 参见(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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