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效力
516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多多有话说】
本条是全新的规则。选择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已经选择,债务即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归于消灭。所以选择权行使时,需要向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即需要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债务标的即确定,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但是如果在选择之债的数种之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只剩下一种可供选择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则无需再行使选择权。
二、按份之债
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多多有话说】
与原民法通则86条相比,本条是可分债角度的新规则。
债权债务是否可分割的标准:
1. 分割是否损害债的目的?如不损害,则为可分之债,否则为不可分之债。
2. 分割是否有约定?约定中是否禁止?
3. 分割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标的物用途?
可分之债的效力:
1.债务人可以以其份额分别向债权人履行。
2. 可分之债可以实行部分免除、抵消等。
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518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多多有话说】
本条与原民法通则87条相近。
连带之债产生主要因为法定连带之债(如合伙债务、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意定连带之债。成立连带之债的四要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二人以上;标的同一;数个债的目的有同一性;存在连带关系。
民法典规定了详细的连带之债的规则,可惜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使得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连带之债的债务最终在各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是最终债务人。但是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分为中间债务人和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中间债务人即使承担了债务清偿义务,也可以对最终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实务中常见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本质其实是不真正连带保证之债。
四、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多多有话说】
本条与总则篇178条第二条基本相同,连带债务对外不分份额,对内才分份额。
对外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为由其而推脱履行,也不得以自己仅负责债务中的一定份额为由而拒绝履行全部债务。如果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就超出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中未履行的那个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五、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520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多多有话说】
该条为新增规定,为连带债务人之一所为事项具有涉他效力。
除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实务中如部分债务人获得有利的判决,且该判决并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可以沿用该判决拒绝履行。但如果判决是债务人败诉,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六、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
521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多多有话说】
该条文为新增规定。在对外关系上,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不分份额享有债权。但在连带债权人的内部,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实际情况确定。
七、利他合同
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多多有话说】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64条相比新增了第二款“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新规则。
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通常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第三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
八、第三人代为履行
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多多有话说】
本条是新增规定。
如果某一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产生代位履行债务的权利,以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的,则产生请求权转让的后果,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九、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责任。
【多多有话说】
与原合同法69条相比,新增了债务人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视为根本***,并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后履行的一方的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根本***,产生的后果是先履行一方产生法定解除权和***责任的请求权。
十、情势变更
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多多有话说】
原合同法中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合同法解释二26条中规定了该原则。
实务中对情势变更的要求非常严格。
1. 必须有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势;
2. 变更的情势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
3. 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
4. 情事变更必须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不属于商业风险;
5. 继续维持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协商;如协商不成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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