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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证分析
——以189份执行裁定书和76份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
作者简介
周宵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胜诉权利的司法程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重中之重。在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指引下,司法实务更注重效率优先理念,呈现出追求“更多(财产查控)”、“更快(执行速度)”、“更强(惩戒措施)”的倾向。区别于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不经审理直接予以执行,体现了高效性和预防性的制度价值。微观层面,公证债权文书既有助于提高债务人履约的主动性并降低***风险,又能节约时间和人力成本,还能缓解司法压力。宏观层面,公证债权文书丰富了争议解决的方式,能够助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但也正因为公证债权文书不经审理即可予以执行,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建立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即是指法院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债务人申请启动,经异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审查,对存在法定事由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统计分析
为考察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运行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提取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生效裁判文书,剔除无关样本后得到有效样本265份,其中执行裁定书189份,民事判决书76份。以上述样本为基础,对该类案件在请求不予执行的对象、请求不予执行的事由、裁判依据和结果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
(一)请求不予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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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的对象可分为四类,分歧集中在前三类即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选择上,选择第(4)类其他对象如公证书、执行案件的情况鲜有发生。无论是执行裁定书还是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前三类对象的数据分布较为平均,说明认识差异较为明显。
(二)请求不予执行的事由
1、不予执行异议程序事由
《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确定了启动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五项法定事由。据此规定对189份执行裁定书统计如下:
债务人以五项法定事由申请的127例(占67%),以非法定事由申请的62例(占33%)。
在127例以五类法定事由申请的案件中,有107例集中在第(5)项事由。主要表现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涉及公证员的资质,例如无公证员资格、公证员未到场。第二类涉及债权文书的文本,例如关键条款空白或者模糊、格式条款未提示风险、合同非本人签字、出借人无贷款资质、部分合同未公证。第三类涉及公证时债务的核实,例如未按约定方式询问债务人、借款期限未满出具执行执行。
在62例以非法定事由申请的案件中,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应起诉不予执行的事由,如套路贷、砍头息、债务已清偿;第二类为不符合受理执行的事由,如给付内容不明确;第三类为其他事由,例如对借款不知情、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2、不予执行诉讼程序事由
《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确立了起诉不予执行诉讼程序的三项法定事由,按此规定对76份民事判决书统计如下:
债务人以三项法定事由起诉不予执行的共73例(占96%),以非法定事由起诉不予执行的共3例(占4%)。
在73例以三项法定事由起诉不予执行的案件中,第(1)项事由占据半壁江山,典型情形如借款未实际发生(新贷还旧贷、虚构债务)、借款金额及时间与实际不符、合同性质与名义不一致、非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套路贷、砍头息、阴阳合同、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第(2)项事由也占近三分之一,典型情形如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合同受胁迫签订、合同非本人签字、利率违法。第(3)项事由的典型情形主要是指清偿债务。
(三)裁判结果
1、不予执行异议裁判结果
189份执行裁定书中,支持意见占2例,驳回意见占187例。187例驳回案例中,以非法定事由驳回的有72例,以无证据或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的共80例,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的有32例。
2、不予执行诉讼裁判结果
76份民事判决书中,支持意见占16例,驳回意见占60例。60例驳回案件中,以非法定事由驳回的有4例,以无证据或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的共35例,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的有21例。
从数量上看,异议程序中的驳回意见占据碾压性优势,支持的仅占百分之一。诉讼程序中虽然多数意见也是驳回,但支持比例已明显提升到五分之一。究其原因:第一,诉讼的高成本促使债务人起诉更加谨慎和理性。第二,异议程序注重效率,形式审查为主,而诉讼程序兼顾公平,实质审查为主。从内容上看,异议和诉讼程序中的驳回理由也较为集中,无外乎非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无证据或者证明力不足,其中无证据或证明力不足比例较高。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前文统计数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存在以下一些共性问题。
(一)债务人请求混乱
1、概念混淆,表现为不区分执行行为异议、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659号一案,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是给付内容不明确,这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应请求驳回执行申请的内容。又如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执异105号一案,债务人请求撤销拍卖裁定并中止执行系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是公证债权文书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实质是请求不予执行。
2、事由不清,表现在对程序或实体事由的认识上存在差异。例如合同非本人签字的情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异356号一案的债务人将其归为程序事由,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6342号一案的债务人归为实体事由。
3、请求杂糅,表现为异议程序中一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诉讼程序中一并请求确认基础合同无效。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异364号一案,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时又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477号一案,债务人既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又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此外,还表现为债务人将程序和实体事由同时纳入某一程序处理。例如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执异26号一案,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既有公证程序违法的程序事由,又有存在无效情形的实体事由。
(二)查明事实困难
1、债权内容种类繁杂。债权内容常见的如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非典型的如典当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这反映了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761号一案,该案既涉及流质契约的认定,又涉及质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
2、债权转让频繁发生。债权转让不规范会增加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身份的怀疑,加剧双方的不信任,同时新债权人对原债权债务的发生缺乏清晰的认知,而原债权人主动动配合调查的积极性也不高。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3971号一案,原债权人就对将其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就提出了质疑,而当事人诉讼地位对事实的查明和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
3、调查规则和责任模糊。公证处和执行法院相隔千里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给双方的沟通协作带来诸多不便。而且现行规定对是否要向公证处核实没有明确要求,对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手段也没有具体规定。
(三)认识存在分歧
1、执行依据认识不同
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是否包括执行证书在认识上有所不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62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包括执行证书,但北京高院认为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并对一审意见予以改正。
2、程序或实体事由认识不同
事由认定事关审查力度和救济途径。但程序或者实体事由的区分本就不是界限鲜明、非此即彼的,两者往往相伴而生。这无疑增加了法院的认定难度。例如主张合同非本人签字一事,有法院认为属于实体事由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有法院认为属于程序事由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3、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认识不同
现行规定对“严重”、“不符”等程度名词判断无明确标准,认定范围宽泛。有些债务人把所有事由都归于此类事由,为其恶意拖延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的裁判则会选择以“非法定事由”或“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债务人的请求,实质上回避了对债务人的合理诉求的审查。
4、诉讼案由认识不同
不予执行诉讼案件,不同法院确定的案由各不相同。有的将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依据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也有的将案由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的确定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诉讼的进程。诉讼费用的确定、管辖法院的安排、审判组织的组成和审判程序的选择都与之息息相关。
5、审查范围和方式不同
对是否将执行证书纳入审查范围,各法院认识不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237号一案认为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故其仅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而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1890号一案虽然认定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但却认为应将执行证书一并纳入审查范围。
关于审查方式,当前对异议程序是否进行听证以及听证的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例如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执复18号一案,一审法院书面审理,但二审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应听证并以程序瑕疵为由发回。
6、全部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尺度不同
《公证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以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是否可分决定全部还是部分不予执行。有法院认为应全部不予执行,有法院认为部分不予执行即可。
7、法律条文的引用不同
对债务人以实体事由提起不予执行的情形,有的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驳回请求。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规定驳回申请。
(四)程序的并行和冲突
1、异议程序和诉讼程序
《公证执行规定》为不予执行设定了异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两条救济途径,但仍有观点认为异议程序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其实《公证执行规定》已经改变了过去先异议再诉讼的做法。
2、不予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
不予执行异议既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的要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条件。所以有观点认为不予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为,但也有观点认为不予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实际上,不予执行异议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但也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不应简单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以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情形为由驳回申请。
3、起诉不予执行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公证执行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就当事人同时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的诉请一并裁判,实务中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因此,作为债权文书的基础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债务人既可请求不予执行,也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起诉不予执行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同时进行?无论是先起诉不予执行,再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还是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再起诉不予执行,多数观点持否定态度。
四、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厘清概念并固定标准
1、明确启动期限。《公证执行规定》并未限定启动不予执行程序的时间,债务人能否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启动存在争议。实务中有观点持否定意见,但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债务人可以先行启动为宜。
2、明确审查对象。虽然《公证执行规定》第3条已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但是执行证书往往会注明执行标的并对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确认,法院也会直接按照执行标的内容予以执行,宜将执行证书作为审查对象。
3、规范取证规则。公证处应在事实查明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法院应加强和公证处的沟通协作,强化公证机关的协作义务,例如将公证机关提供公证卷宗、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派员出庭作为硬性要求。
4、兼顾程序并行。《公证执行规定》对异议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并行或者兼容并未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当债务人同时以程序和实体事由申请时,如果分开审理,不利于事实查明和节约司法资源,以实体事由吸收程序事由一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为宜。
(二)完善配套措施和程序
1、收取异议受理费。与诉讼程序不同,不予执行异议程序并不收费。异议程序中债务人以非法定事由申请的情形屡见不鲜,债务人滥用权利恶意拖延执行的动机可见一斑。对此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规制,通过收取受理费,提高异议成本是可行之举。
2、保全措施的衔接。《公证执行规定》赋予了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救济路径。但一旦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原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均应解除,债务人可能会利用时间差趁机转移财产,而且另行起诉也会影响原保全措施的顺位和效力,宜将两者之间衔接起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建议
1、救济路径的制度安排
取消将程序事由纳入异议程序审查的模式,将其一并纳入诉讼程序解决。即不区分程序和实体事由,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均以诉讼程序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领域首先确立完整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改变现行“异议或诉讼”的二元救济模式。
2、诉讼程序的具体设计
受理时案由设定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费以请求不予执行的数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审判程序以普通程序为原则,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形下才可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时严格依照法定事由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进行实质审查,公证机关以出庭说明情况为原则。
*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特约编辑:金殿军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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