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债权人起诉的,承包人作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就借款债务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发包人依照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以代位权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9)最高法民再4号大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发包】2013年11月13日,霍山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承建03段项目;
二、【内部转包】2013年11月19日,大地公司与李某签署03合同段工程责任考核协议,对李某实行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李某自行注资具体施工;
三、【借款】2014年1月25日,李某向魏某借款1480万,后将其中的450万债权转让给了任某;后,李某向任某出具借条;
四、【起诉】任某起诉李某、大地公司、霍山指挥部、霍山县政府,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592万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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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发包人、承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担责?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大地公司共同偿还欠款450万及利息;霍山县政府连带;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河南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偿还450万及利息;大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
一、关于发包人霍山县政府应否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担责问题
首先,厘清各方当事人关系。
任某作为债权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大地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对霍山指挥部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亦享有该债权。作为霍山指挥部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霍山县政府应当在霍山指挥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不符合对霍山县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合同法解释一11条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四个条件,本案二审对李某是否对霍山县政府享有到期债权,李某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均为进行审查,即认定霍山县政府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查明事实,霍山指挥部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
综上,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条件,霍山县政府不应对案涉债务担责。
二、关于承包人大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担责问题。
大地公司与李某签署协议,约定由李某注资具体施工,李某以大地公司副经理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李某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大地公司应与李某就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以代位权规定判令大地公司担责有误。
另外,大地公司对借款用于项目的陈述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大地公司担责未上诉。
如大地公司已支付李某工程款或部分借款未用于项目,可就相应款项另行主张。
【律师小结】
一、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方式,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代位权成立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
二、作为债权人,可选择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一并起诉主张权利。但需在各方法律关系及事实主张举证方面厘清,做到事实证据链条清晰、法律依据明了。对于没有证据和依据的,亦可先行主张,待庭审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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