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亭发实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计划(上海亭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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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文彬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10期

节选自作者文章,原标题《《民法典》中债权转让新规定的相关研究》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新规定 根据原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的全 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债权人有权进行转让,但是当合同性 质不允许转让时,或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以 及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而在法律实践中, 当合同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将 该等债权的应收账款出质;如果真的转让了约定不得转让 的债权,转让交易是否有效。围绕此,法律实践产生了法 律主体之间的诸多争议。针对此类争议,根据《民法典》第 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金钱债权的当事人约定此 债权不得转让,转让债权则要保护第三人权利,不得对抗第三 人;对于非金钱债权的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此非金 钱转让要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 意味着:即使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受 让人仍可以取得债权;即使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非法 律规定不得转让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也均 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二)关于从权利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对于债权的从权利转移登记,原《合同法》并没有明确 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关于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详见于 《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而在《关 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抵押权是否登记作出规定。对于从权 利转移登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一般情 形下,当债权人转让名下债权时,该债权附属的从权利随着 债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同时受让人对于该债权所属的从权利的获得不受未转移占有或者未办理转移登记手 续的影响。

(三)关于通知保证人的新规定 原《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转让中是债 权人否通知保证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担保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在合同保证期间内,保证人要一直在原保证 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将主债权依法转让。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法律实践中,围绕此产 生不少纠纷。而《民法典》明确了保证人对于债权转让的知 情权,即债权人必须把债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保证人。其第 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只要转让债权,债权人就必须通知保证 人。如果不通知保证人,则该债权的转让对于保证人没有发 生效力6。但是,有一种情况:当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 权转让约定了禁止转让事项,当债权人没有和保证人进行商 议并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而进行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对于此 次债权转让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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